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。
第三十七条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,按本办法执行。当国家和北京市发布新的社会保险法规、法令、政策时,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、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实行。(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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